进口废物管理是指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国家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对废物进口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管理范围 国家对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一)禁止进口的废物: 1.《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的货物涵盖城市垃圾、医疗废物、化工废物等禁止进口的有害废物,详见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1年第36号; 2.《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四批)的货物为未经加工的人发、矿渣(或浮渣)及类似的工业残渣、废轮胎及其切块、旧衣物、电池废碎料及废电池等,详见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25号[注:其中甘蔗糖蜜、其他糖蜜已转为第二批《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3.《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五批)的货物为“电子垃圾”等禁止进口的废机电产品(包括其零部件、拆散件、破碎件、砸碎件),详见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25号; 4.未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所有废物(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一律禁止进口; 5.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 6.《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试行,GB16487.12-1996)规定:废塑料系指在塑料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以及经过加工清洗后的、使用过的单一成分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或粉状)。根据该标准,进口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必须经破碎并清洗至无明显异味、无明显污溃。未经破碎并清洗的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如废饮料包装容器等)不符合标准,禁止进口; 7.禁止进口旧麻袋。 (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1.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一批)的废物为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氧化皮及其他废料、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不锈钢废碎料、废汽车压件、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沉积铜(泥铜)、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等,详见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1第41号; 2.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二批)的废物为甘蔗糖蜜、其他糖蜜、含五氧化二钒大于10%的矿灰及残渣,详见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3年第10号; 3.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的废物为钨废碎料、镁废碎料、钛废碎料、新的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经分拣的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新的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其他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详见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公告2004年第66号。 (三)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为骨废料、锯末、木废料及碎片、废纸,废棉纱线、其他废棉、合成纤维废料、人造纤维废料、铸铁废碎料、钢铁废料,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铜及铝废碎料(不包括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镍废碎料、锌废碎料、锡废碎料、钽废碎料等;详见《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7号)。
附: 禁止进口废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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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种 |
主管机构 |
文件依据 |
实施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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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铅汽油淤渣 |
商务部 |
外经贸部2001年第36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 |
2002.1.1 |
| 含砷,汞,铊及其混合物矿灰与残渣 |
| 含有锑,铍,镉,铬及混合物矿灰残渣 |
| 焚化城市垃圾所产生的灰,渣 |
| 含多氯联苯,多溴联苯的废油 |
| 其他废油 |
| 废药物 |
| 城市垃圾 |
| 下水道淤泥 |
| 医疗废物 |
| 废卤化物的有机溶剂 |
| 其他废有机溶剂 |
| 废的金属酸洗液,液压油及制动油 |
| 主要含有有机成分的化工废物 |
| 其他化工废物 |
| 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 |
| 含有银或银化合物的灰 |
| 含其他贵金属或贵金属化合物的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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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止 进 口 废 物 目 录 |
未经加工的人发,不论是否洗涤;废人发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OO二年第25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四批),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保总局2003年10号公告 |
2002.8.15 |
| 猪鬃和猪毛的废料 |
| 獾毛及其他制刷用兽毛的废料 |
| 废马毛 |
| 矿渣、浮渣及类似的工业残渣 |
| 沥青碎石 |
| 其他主要含铅的矿灰及残渣 |
| 主要含铜的矿灰及残渣 |
| 主要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
| 含其他金属及化合物的矿灰及残渣 |
| 废轮胎及其切块 |
| 皮革废渣、灰渣、淤渣及粉末 |
| 旧衣物 |
| 电池废碎料及废电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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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空调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OO二年第25号公告(第五批) |
2002.8.15 |
| 废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
| 废电冰箱 |
| 废计算机类设备 |
| 废显示器 |
| 废打印机 |
| 废其他计算机输入输出部件及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其他部件 |
| 废微波炉 |
| 废电饭锅 |
| 废有线电话机 |
| 废传真机及电传打字机 |
| 废录像机、放像机及激光视盘机 |
| 废移动通讯设备 |
| 废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及数字相机 |
| 废电视机 |
| 废印刷电路 |
| 废热电子管、冷阴极管或光阴极管等 |
| 废集成电路及微电子组件 |
| 废复印机 |
| 废医疗器械 |
| 废射线应用设备 |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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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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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6190000 |
熔渣、浮渣,氧化皮及其他废料 |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粒状熔渣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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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9151000 |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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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9152000 |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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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9153000 |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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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9159000 |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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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72042100 |
不锈钢废碎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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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2044900.10 |
废汽车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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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044900.20 |
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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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74012000 |
沉积铜(泥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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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74040000.10 |
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 |
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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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76020000.10 |
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 |
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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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89080000 |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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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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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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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703.1000 |
甘蔗糖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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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703.9000 |
其他糖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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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620.9990.10 |
含五氧化二钒大于10%的矿灰及残渣 |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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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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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101.9700 |
钨废碎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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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104.2000 |
镁废碎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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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108.3000 |
钦废碎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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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310.1000.10 |
新的或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经分拣的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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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310.9000.10 |
新的或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 其他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 |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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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 0506.9010 |
骨废料 |
| 4401.3000 |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 |
| 4707.1000 |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
回收(废碎)的由其他纸及纸板,包括未分选的 |
| 5202.1000 |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
其他废棉 |
| 5505.1000 |
合成纤维废料 |
| 5505.2000 |
人造纤维废料 |
| 7204.1000 |
铸铁废碎料 |
| 7204.2900 |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
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捆 |
| 7204.4900.90 |
其他钢铁废碎料 |
| 7204.5000 |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 |
| 7404.0000.90 |
铜废碎料,不包括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 |
| 7503.0000 |
镍废碎料 |
| 7602.0000.90 |
铝废碎料,不包括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 |
| 7902.0000 |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
锡废碎料 |
| 8103.3000 |
钽废碎料 |
问: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怎么办? 答:加工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标准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上限值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海关提供书面申请。企业要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主管地海关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申请文书后,按规定程序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包括对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品质的认定,对加工工艺过程损耗的认定,对边角废料及残次品的认定,对边角废料残次品内销征税税率的认定等),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经直属海关研究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该成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谁制定谁修改,国家单耗标准未经修改调整前,主管地海关不得超出单耗标准上限值备案核销。 问:加工贸易企业能否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相关单耗资料? 答:不可以。 单耗是海关在加工贸易项下,对加工企业进口料件的数量和品种实施保税监管的重要数据。企业担心其享有的专利技术或配方等商业秘密在向海关备案时失密是可以理解的。这部分涉及专利或配方的料件数量和品种不会很多,企业可以以一般贸易征税进口,海关不对其保税监管。如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进口料件,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以备核查核销。当然,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问:我是一家加工贸易企业,请问国家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有何规定? 答: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在国际间传播蔓延,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要求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在出境前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确定的专用标识。目前,欧盟、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已采纳该标准并将于2005年3月1日陆续开始实施,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采用该国际标准。 对于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木质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将在入境口岸采取除害处理、销毁、拒绝入境等措施,因此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 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境。 问:我是香港人,现在内地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行政主管,请问能否申请携带小汽车进境使用,如何办理有关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总署令第116号),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工作的常驻人员可以申请进境自用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海关照章征税验放。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 (四)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五)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问:我是福建厦门的一家企业,2002年在拱北海关做了异地口岸备案,但去年因为办事员疏忽未到海关办理年检,请问是否要重新办理备案?有无其他补救措施? 答: 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1月底起,取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异地报关备案纸质手续,取消报关单位异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不再要求报关单位每年到备案地海关办理异地年审、开通手续。凡在主管地海关通过年审的企业,备案地海关即可为允许其通关。
问:我是广东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现有一批货物需要代理出口,不知该牌子是否侵权,如何查询相关情况? 答:可以直接通过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系统》查询全部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信息或咨询所在地主管海关的法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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